案情:
原告毕某于2001年8月,应聘进入原华南热带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工作至2008年已达七年,而在这七年工作期间,用人代为没有与毕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2008年3月,经过原华南热带农业大学和原永利集团合并之后,毕某正式成为新永利集团后勤集团儋州校区水电站员工,依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8月25日(周五),毕某以永利集团后勤集团不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以一份无签名无印鉴的打印材料向永利集团后勤集团提出辞职请求。8月27日,单位经过讨论同意了毕某的辞职请求,并多发其一个月工资,同时要求毕某来单位补办一份手写书面辞职书。而后,毕某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永利集团,要求永利集团后勤集团为其支付自2001年以来至辞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并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还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8月间双倍工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在2008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此案。分析:
作为被告一方的代理人,我们接手了这个开庭在即的案件。我和我的组员韩夏、蒋佩瑾、李会兰一起对案件进行了讨论。后勤集团一方的负责人周经理向我们介绍了之前就此案所达成的几点要求和意见。经过对事实的进一步了解,并通过对新《劳动合同法》的查询对照,认为此案事实争议不大,原告的几点诉求基本站得住脚,形成了以下几点思路。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程序。
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违反了程序规定,我方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二、本案中,永利集团后勤集团对于毕某的补偿应限于08年8月止。
在08年1月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儋州校区后勤部和海甸校区后勤部仍未与毕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以文件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确实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的补偿。但是,有证人证明原告毕某在08年8月已递出辞呈,在9月其补交的手写辞职书也确定其辞职的时间为8月份,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没有异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永利集团后勤集团确实应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在08年6月,永利集团后勤部对毕某进行了新的聘用之后,已经开始为毕某办理社会保险,其中,还因为毕某的身份证号码有误而遇到障碍。最终,也从七月开始为其办理至十月止。而毕超在儋州校区的社会保险,由于两校合并后续事情还很繁杂,后勤集团方面正在着手这方面的事情。三、本案中,我方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用计算存在异议。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内的实际月工资为1150元,而原告主张的1460元是包括了岗位津贴和其他补贴后的数额,而这显然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的计算基准,应以其实际工资1150元为准。此外,原告毕超计算的社保金额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法院应不予以采纳。四、本案中劳动合同纠纷事实上是基于两校合并后,后勤集团诸多事务尚在紧张办理之中。
后勤集团已开始积极补办原儋州校区员工的相关手续,为员工缴纳给类社保费用。在这过程中,也需要员工的理解与配合。海大后勤集团愿与原告毕某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此案。 唯一遗憾的是,在出庭前夕,校领导出于多方因素考虑,临时决定由专业律师代替我们出庭应诉。但是,我们的代理意见还是得到了采纳。这是一起简单的劳动纠纷案件,但是我们第一次用法律工具尝试解决问题。在代理被告时显得捉襟见肘,也算切身领略到了新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第三组 组长:吴昊 组员:韩夏 蒋佩瑾 李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