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波案一审胜诉代理词
    2007年11月09日 00:38

代 理 词(第一轮)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受李清波的委托, 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今天出席法庭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询问了案情,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的案情有一个概括性地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本案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被告合作协议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能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责任。现对本案的关键问题客观公正的发表我们的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所提到的合同违约存在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即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要件,为无效合同。

根据李清波与原出租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商铺转让的规定,“租赁期间,乙方(李清波)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方,必须事先书面向甲方(出租方)申请,有甲方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为本合同的乙方,享有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而我方当事人与原告约定订立合同之初,由于疏忽大意并未取得原《商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同意,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自始无效。虽然李清波与原出租方的合同于2007年9月1日已到期,但在合同到期后我方当事人还继续向出租人定期缴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所以《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继续存在,双方这种对租赁关系的炒买炒卖行为从根本上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口头协议自始无效。而原告所提出的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我方当事人根本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在订立口头协议之初交付给被告的定金为立约定金,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签订而设立。

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包括主合同的订立时间、技术转让的具体方式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且存在较大分歧。且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只是为担保主合同的签订而设立。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过停止与被告基于对合同的具体规定达成共识后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我方当事人也从未有过将店铺在重新转租给其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即使方的立约定金的口头协议具有效力,我方也从未有过违约行为。因为,我方当事人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一直希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形成有效的租赁转让关系。而对方却因对订立合同的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从而不愿再继续履行订立租赁合同的约定。

三、原告的这种诉讼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利用定金罚则进行的民事欺诈行为。

在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之初,被告为了使原告能够掌握其经营餐饮的相关技术,提出可以先让原告在店铺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技术学习,然后再将店铺完全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经营的餐饮业务是在重庆经过多次学习后才掌握的一门烹饪技术,为学习该技术还花费了将近一万元的费用。)而原告只是在口头协议后的第二天去过一次,之后便在没有在继续来店铺学习该技术。却只是一再要求被告签订具体合同将店铺转让,被告因对转让的具体情况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就一再的与原告进行协商。而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于2007年9月21日便将我方当事人告上法庭。我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双方的口头协议是于2007年9月15日做出,在短短的六天之后,原告便起诉了我方当事人,并提出了远远高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额八千元,而在这六天的时间里,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只是他所交付给被告一万元所产生的银行利息而已,如果对方坚持要求赔偿的话,我方愿意赔偿该利息损失。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在产生其他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因此,我们对原告的诉讼目的是否合法具有很大的质疑。我们甚至有理由相信原告只是想通过诉讼提出高额赔偿金,使之成为一种致富手段,这样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样行为一旦得到法律的认可形成判例的话,就将会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双方所做出口头协议只是一个转让方式没有商定好、内容没有协商一致的意向性备忘录,并不是已经生效的合同,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一个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不履行,不存在一方承担另一方违约责任的问题,更不存在承担合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此外,原告在与我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和不诚信行为,原告所提出的高额赔偿金完全是无稽之谈。望法庭综合分析,辨明是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将保留在适当的时候反诉原告的权利。谢谢!

被告代理人:贾维康 谭宁 2007年11月6日